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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臺北科技大學教育實習課程實施辦法

國立臺北科技大學教育實習課程實施辦法
93.11.30 93學年第1學期第六次行政會議核定
96.7.17 95學年第2學期第九次行政會議修正
98.7.6師資培育中心會議修正通過
98.7.14 97學年第2學期第9次行政會議修正通過
100.6.14師資培育中心會議修正通過
100.07.19 99學年度第2學期第10次擴大行政會議修正通過
 
第一條    本辦法依據師資培育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教育實習課程係指師資培育法第八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教育實習課程。
第三條    教育實習學生應在同一教育實習機構實習半年,教育實習期間自每年八月至翌年一月止,或自二月至七月止,其確定日期得配合教育實習機構規定辦理。
本校教育實習申請分發辦法另訂之。
第四條 申請資格:
一、本校應屆畢(結)業生:當學期預定修畢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者。
二、非應屆畢(結)業生:畢(結)業後五年內持本校所開立之畢業證書、修畢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之證明者,未於規定期限向本校申請參加教育實習課程者,逾期以放棄教育學程修習資格論。如因兵役義務役期或就讀國內外碩士、博士班,其年限得外加
三、具國外大學以上學歷者:持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修畢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之證明者。
非修畢本校教育專業課程者,應經本校師資培育中心會議同意。
第五條    本校教育實習指導教師之遴選,須符合下列原則:
一、具教育實習專業素養者。
二、有能力指導教育實習者。
三、有意願指導教育實習者。
四、具有中等學校一年以上之教學經驗者,得優先遴選
第六條 本中心依下列原則選定教育實習機構,訂定教育實習合作契約書,進行
        教育實習課程:
一、辦學績效良好。
二、具有足夠合格教師。
本校應與教育實習機構共同會商擬訂教育實習學生之權利義務,以為簽訂實習合作契約書之準據。
第七條   每名教育實習輔導教師以輔導一名教育實習學生為原則,其遴選原則如下:
                一、教學成績優良,且具教育實習指導熱忱及能力者。
二、具三年以上教學經驗之合格教師,且具學科或領域專長者。
三、其他特殊情況但經師資培育中心會議同意者。
第八條    教育實習課程之輔導得採下列方式辦理:
一、日常輔導課程:教育實習學生須配合教育實習機構全時之作息,由實習機構給予輔導,教育實習學生每週應繳交該週實習週記,送請教育實習輔導教師評閱簽名。
二、定期輔導課程:教育實習學生每月參加定期輔導以四小時為原則,教育實習學生應將實習工作週記表定時送請實習指導教師評閱並簽名。
三、通訊輔導課程:本校編輯教育實習輔導刊物供教育實習學生參閱,或進行網路輔導等。
四、巡迴輔導課程:實習指導教師應適時到教育實習機構指導教育實習學生,並填寫實習訪視紀錄表。
五、研習活動課程:輔導教育實習學生參加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政府、師資培育機構、教育實習機構及教師研習進修機構辦理之研習活動。
第九條 本校每名教育實習指導教師以輔導十八名教育實習學生為限,教育實習指導鐘點費依實際指導人數核計:
一、指導教育實習學生數為四至六人,核計一小時。
二、指導教育實習學生數超過六人,每六人核計一小時。
三、核計上限時數三小時。
第十條    教育實習學生應於實習機構開學後二週內,與本校教育實習指導老師及教育實習機構之教育實習輔導教師研商訂定教育實習計畫,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學生基本資料。
二、教育實習事項:教學實習、導師實習、行政實習及研習活動。
三、教育實習事項之實施目標、實施方式、實施內容及實施進度。
第十一條 教育實習成績之評量應於實習結束前完成。
成績評量項目以教育實習事項為重點,評量計分應考量教育實習學生下列表現:品德操守、服務態度、敬業精神、表達能力、人際溝通、教學能力、學生輔導知能及研習活動之表現等。
教育實習成績評量表格由本校另訂之。
本校教育實習指導教師或教育實習機構之輔導教師如涉及評量其子女之教育實習成績等行為,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自行迴避;如本中心未發現,教育實習學生亦應主動告知。
第十二條 教育實習成績由本校及教育實習機構共同評量之,其比率各占百分之五十,以總成績六十分為及格,成績及格者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
成績評量不及格者,須重修教育實習課程,並應經原教育實習機構同意後在原校重新實習,或由本校輔導至其他教育實習機構重新實習。在原機構重新實習者以一次為限。
第十三條 教育實習學生之教學實習,開學後三週以見習為主,第四週起每週教學實習時間不得超過編制內合格專任教師基本授課時數之二分之一。
               教育實習學生除參與前項教學實習外,應全程參與教育實習機構之各項教育活動。
               開學上課期間每週行政實習總時數以不超過二日為原則。
第十四條 申請參加教育實習之學生,應依師資培育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之規定,繳交相當於四學分之教育實習輔導費,及學生平安保險費,中途中止實習者,依本校相關規定辦理退費。
第十五條 本校為規劃及落實教育實習課程,應設置教育實習輔導委員會,指導及考核教育實習輔導工作之進行及成效。其設置辦法另訂之。
第十六條 本辦法經中心會議、行政會議審議通過,陳請校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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